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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2024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陈萍 | 点击:9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2016年2月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某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某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萍,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6年2月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某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某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萍,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某某因桔地田埂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拉扯时,用随身携带的桔剪戳伤被害人左侧颈部。经临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颈部损伤致左侧颈内动脉全程闭塞,左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晚上,被告人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所留痕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救治,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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